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某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一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一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一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杨一某、何某某酒后入住渑池县某某商务酒店509房间,入住途中,李某推搡杨一某时将该酒店走廊内的消防栓玻璃门撞坏,酒店服务员李一某到509房间协商赔偿时,与李某、杨一某、何某某发生争执、厮打,509房间的房门、电视机、热水壶、花盆、服务员随身携带的对讲机等物品被李某等三人损坏,李一某及闻讯赶到的服务员孔某某被李某、杨一某、何某某打伤。经鉴定李一某伤情属轻微伤,损坏物品总价值395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杨一某、何某某赔偿某某商务酒店及本案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李某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一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一某、孔某某的陈述,证人赵一某、杨二某、王某某、李二某、李三某、赵二某、杨三某的证言,李一某、孔某某伤情照片,涉案被损坏房门等物品的清单、照片,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出具的李一某、孔某某伤情诊断证明,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资料,破案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杨一某、何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一某、何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3955元,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庭审中被告人杨一某、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一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