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2012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曾用,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从义马市香山街十字路口乘坐一辆渑池到洛阳的白色大巴车,车行至三一零国道渑池洪阳段时,李某某趁宋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座位右手边的海尔笔记本电脑盗走,装到一个袋子里交给杨某某,后两人下车,在逃跑中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电脑已发还失主。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3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 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杨某某辨认抛扔赃物现场的笔录,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破案报告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29元,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失主,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