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监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爱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渑池县会盟路中段某某酒吧无故对王一某、王二某殴打,致使王一某和王二某受伤。经鉴定,王一某、王二某伤情均属轻微伤。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杨某(另案处理)、贠某一起到渑池县某某酒吧娱乐时,因杨某与同在酒吧娱乐的程某某、王一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在酒吧娱乐的杨某朋友祁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将王一某及王一某朋友王二某打伤,后王一某又将李某某刺伤。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一某额头创口长度达4.0厘米,伤情属轻微伤;王二某颜面部及右手软组织挫伤,伤情属轻微伤;李某某背部裂创,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祁某某、杨某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一某、王二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王三某、贺某某、贠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破案报告,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诊断证明,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王一某、王二某并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