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四人经事先预谋抢劫后,尾随从渑池县黄河路某某饭店门口经过的学生梁某某,到某某公园南300米处路东人行道上将其拦截,使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梁某某强行搜身,马某某抢走梁某某波导95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60元。案发后,马某某家属退赔梁某某300元。 2、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贾某某四人在渑池县黄河路某某网吧预谋抢劫也在该网吧上网的张某某(贾某某同学),后李某某将张某某从网吧二楼包间拉至一楼楼梯拐角处,伙同杨某某、马某某二人采用威胁手段对张某某强行搜身,因张某某没钱,该场未实际抢到钱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某、杨某某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贾某某辨认李某某、马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张某某辨认李某某的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结伙当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1场既遂,财物价值260元,1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第2场抢劫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既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张某某人身伤害,系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第2场从轻处罚。庭审中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张建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