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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时50分许,上官某某等人在渑池县某某桥东侧某某酒吧消费后离开时,因上官某某驾驶豫MA478#号别克君越轿车在酒吧门口附近调头时车速较快,将路边灰尘荡起(正在修路),引发路边的任某某等人不满,遂伙同他人殴打上官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和另一名保安持钢管到场,将钢管分给任某某等人后,被告人李某用膝盖撞击上官某某颜面部,任某某等人持钢管殴打上官某某并将上官某某驾驶的别克轿车玻璃、车身损坏。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轿车价值8595元。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上官某某面部挫伤,左眼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上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上官某某的陈述,证人上官一某、杨某、张某、季某某、李一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破案报告,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伙同他人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上官某某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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