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某某),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2008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3000元;2010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渑池县某某队对面某某村路东从南数第二排从西数第二家张一某家租房,在得知张一某不在家后即生盗窃之意,一人重新返回张一某家,上到三楼,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张一某所住房内,将放在南边卧室床头柜第一个抽屉中的现金99540元装在一包内盗走。李某甲在下楼逃跑中,被回家的受害人张一某的弟弟张二某发现,张二某追赶李某甲时,李某甲在村中将盗窃的财物抛弃,张二某拾回财物后同他人将李某甲抓获。 2014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到渑池县城关镇某某街范某某租住处院内,趁院内无人之际,将门上明锁拽开,进入室内,盗走放在床头枕下的一部黑色红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94元。案发后手机已退还给范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一某、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张二某、邵一某、邵二某、黄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结案报告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01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李某甲在盗窃张一某财物后即被他人发现,被追赶途中抛弃赃款,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缴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