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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一某,男,1961年9月3日出生。1988年因失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一某,男,1961年9月3日出生。1988年因失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一某酒后无证驾驶豫MQ6646面包车,与乘车人杨二某沿318省道行驶至渑池县某某镇政府,后被渑池县公安干警查获。2014年9月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杨一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4.8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二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意见书,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杨一某无驾驶证的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一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一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爱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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