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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一某,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某犯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一某,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9日,渑池县某某乡北某某河道发生洪水,将某某乡松花水务联络站向渑池某某供水有限公司供水的南某某至北某某段部分管道冲坏。被告人杨一某发现河道中水管被洪水冲出后,盗取输水管道(铁制150*6米ND焊管)4根。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焊管每根价值514元,共价值2056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杨一某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杨二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杨一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一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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