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朋友李某某、贠某在渑池县某某酒吧娱乐时,杨某与同在酒吧娱乐的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杨某朋友贺某某、祁某某等人拉出酒吧,杨某被拉到酒吧门口后,再次返回酒吧内,与程某某发生口角并搂着程某某脖子准备将程某某拉出酒吧,杨某朋友祁某某、杨一某、李某某等人和程某某朋友王一某、王二某见状即上前拉架。被告人杨某被贺某某拉出酒吧时,祁某某、杨一某与王一某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祁某某、杨一某、李某某(均已判决)将王一某、王二某打伤,王一某又将李某某背部刺伤。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一某额头创口长度达4.0厘米,伤情属轻微伤;王二某颜面部及右手软组织挫伤,伤情属轻微伤;李某某背部裂创,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一某、王二某的陈述,同案犯祁某某、杨一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贠某、程某某、王三某、贺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王一某、王二某、李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破案报告,辨认笔录,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关于李某某伤情的诊断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王一某、王二某并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未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