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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16日上午7点30分左右,被告人贾某某到渑池县黄河路某某网吧70号电脑上网,上网期间趁被害人樊某某熟睡之际,将其白色步步高VIVOX3L手机偷走后离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83元。案发后,手机已退还被害人樊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渑池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8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且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爱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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