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豫MA813#号轿车,沿S24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渑池县某某村汽车站牌处时,与行人孟某某相撞,造成孟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驾车逃逸。2014年8月30日,郑某到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9月4日,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郑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郑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卫某某、杨某某、李一某、李二某等人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郑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检报告,某某县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谅解书,破案报告及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