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一某(绰号某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1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一某,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1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二某,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2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三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1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3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四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铁门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4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五某,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2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延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六某,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一某、赵一某、邓二某、邓三某、邓五某、邓六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四某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1次。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渑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邓五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以(2014)三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一某、赵一某、邓二某、邓三某、邓四某、邓六某、被告人邓五某及其辩护人崔延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邓一某组织被告人邓二某驾车载被告人赵一某到渑池县东转盘附近,将刘一某的银灰色大阳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销赃,三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96元。 2、2013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邓一某组织被告人邓二某驾车载被告人赵一某到渑池县黄花汽车站附近,将刘二某停的军绿色永盛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三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820元。 3、2013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邓一某组织被告人邓二某驾车载被告人赵一某到义马市,将平某某的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和郭某某的银灰色大阳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销赃,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分别价值6175元、3915元。 4、2013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邓一某组织被告人邓二某驾车载被告人赵一某到义马市天桥,将方某某的红色大阳三轮摩托车和伍某某的红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分别价值4320元、4250元。 5、2013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邓一某组织被告人邓四某驾车载被告人赵一某到渑池县,将王一某停放在院内的蓝色新鸽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三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84元。 6、2013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邓一某组织被告人邓二某驾车载王二某(已上网追逃、另案处理)、王三某(1998年2月25日出生,案发时不满16周岁)、被告人赵一某、邓六某到渑池县,将蒋某某停的白色本田二轮踏板摩托车、张一某的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上官某某的红色永盛洛嘉三轮摩托车、韩某的红色铃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2400元、5035元、5390元、6370元。 7、2013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邓一某组织被告人邓五某驾车载被告人赵一某、邓四某到巩义市竹林镇,将赵二某的蓝色金城铃木二轮摩托车和张二某的黑色宗申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分别价值5220元、5060元。 8、2013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邓一某组织被告人邓四某驾车载被告人赵一某到洛宁县,将杨某某的军绿色北翔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696元。 9、2013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邓一某组织被告人邓五某驾车载被告人赵一某、邓三某到渑池县,将停放在渑池县某某公司后院的豫MAF003和豫MAF005两辆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以及车上的装机维护工具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辆三轮摩托车总价值9540元,被盗的装机维护工具价值13695元。 10、2012年春天,被告人邓一某在明知他人摩托车(车主李某某)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后又转卖给邓二某。被告人邓二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251元。 案发后,李某某、蒋某某、上官某某、杨某某被盗摩托车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赵一某的父亲退赔5000元损失;邓三某的父亲退赔5000元损失;车牌号为豫MAF005号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及摩托车上追回的装机维护工具已经发还给渑池县某某公司,且渑池县某某公司领取退赔款5000元。张一某领取退赔款500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邓一某、赵一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9406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邓二某参与盗窃摩托车多辆,价值50371元,数额巨大;邓五某参与盗窃四辆,价值33515元,邓三某参与盗窃摩托车两辆,价值23235元,邓四某参与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20460元,邓六某参与盗窃摩托车四辆,价值19195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一某、邓二某在明知涉案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邓一某、赵一某、邓三某、邓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邓二某辩称其只是开出租车挣运费的,从第4场才知道他们是偷车的。 被告人邓五某辩称,邓一某联系我只是开出租车,我得到的租车费700元也全部退赃了。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邓五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是帮助犯而非实施犯,参与的第2起盗窃大部分物品已退还失主,造成社会危害性小,能够认罪、悔罪,退交全部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被告人邓四某辩称其参与的三场是事实,但都只是开出租车,没有跟他人密谋什么,只是挣路费,没有参与分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邓一某纠集被告人邓二某、邓五某、邓四某、邓三某、邓六某等人,伙同被告人赵一某共同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赵一某负责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邓二某、邓五某、邓四某、邓三某、邓六某等人为实施盗窃提供帮助,事后被告人邓一某负责销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邓一某租车伙同被告人赵一某到渑池县东转盘某某家属院,将刘一某的银灰色大阳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696元。 2、2013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邓一某租车伙同被告人赵一某到渑池县黄花汽车站附近,将刘二某的军绿色永盛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820元。 3、2013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邓二某在明知被告人邓一某、赵一某乘坐其车辆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为赚取车费仍驾驶自己的黑色众泰小越野车将被告人邓一某、赵一某送至义马市毛沟某某小区(棚户区)西二区,被告人赵一某、邓一某将平某某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和郭某某的银灰色大阳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雅马哈摩托车价值6175元,大阳摩托车价值3915元。 4、2013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邓二某在明知被告人邓一某、赵一某乘坐其车辆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为赚取车费仍驾驶自己的黑色众泰小越野车将被告人邓一某、赵一某送至义马市天桥附近,被告人赵一某、邓一某将方某某的红色大阳三轮摩托车和伍某某的红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方某某被盗的车辆价值4320元,伍某某被盗的车辆价值4250元。 5、2013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邓一某租车伙同被告人赵一某到渑池县黄花某某饭馆西边的某某小区院内,将王一某的蓝色新鸽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84元。 6、2013年1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邓二某明知被告人邓一某纠集王二某(另案处理)、王三某(1998年2月25日出生,另案处理)、被告人邓六某伙同被告人赵一某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为赚取车费仍驾驶自己的黑色众泰小越野车将被告人赵一某、邓六某等人送到渑池县。被告人赵一某将蒋某某的白色本田二轮踏板摩托车、张一某的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盗走并分别交给被告人邓六某和王二某,让二人骑回新安县邓一某家中。后被告人赵一某将上官某某的红色永盛洛嘉三轮摩托车、韩某的红色铃木二轮摩托车盗走,分别由王三某、被告人赵一某骑走。其中蒋某某被盗的车辆在案发后被邓一某亲属主动退回,上官某某被盗的车辆被王三某骑翻损坏后丢弃在路边,现均已发还被害人。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2400元;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价值5035元;红色永盛洛嘉三轮摩托车价值5390元;红色铃木二轮摩托车价值6370元。 7、2013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邓五某在明知被告人邓一某、赵一某、邓四某乘坐其车辆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为赚取车费仍驾驶自己的豫C1C16#号红色QQ车将赵一某、邓一某、邓四某送至巩义市竹林镇,被告人赵一某将赵二某的蓝色金城铃木二轮摩托车和张二某的黑色宗申二轮摩托车盗走,分别由被告人邓四某、赵一某骑回邓一某家中。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城铃木摩托车价值5220元,被盗的宗申摩托车价值5060元。 8、2013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邓四某明知被告人邓一某、赵一某乘坐其车辆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为赚取车费,仍驾驶自己的白色QQ车将赵一某、邓一某送至洛宁县。被告人赵一某将杨某某的军绿色北翔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6696元。案发后,被告人邓四某主动带领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 9、2013年1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邓五某在明知被告人邓一某、赵一某、邓三某乘坐其车辆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为赚取车费仍驾驶自己的红色QQ车将被告人赵一某、邓一某、邓三某送至渑池县。被告人赵一某将停放在渑池县某某公司后院内的豫MAF003和豫MAF005两辆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以及摩托车上的装机维护工具盗走后,由被告人邓三某、赵一某分别骑回邓一某家中。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三轮摩托车分别价值4770元、4770元;装机维护工具价值13695元。案发后被告人邓一某亲属主动退回被盗的豫MAF005的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以及摩托车上的部分装机维护工具(共价值11680余元),被告人邓三某亲属主动退回一个红色铁箱子及部分被盗物品(共价值320余元),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10、2012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邓一某在明知他人出售的红色豪爵—SUZUKI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4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后转卖给邓二某。被告人邓二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4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5251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赵一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3、4、5、7、8场犯罪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赵一某亲属退赔张一某经济损失5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邓三某亲属退赔渑池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一某、赵一某、邓二某、邓三某、邓四某、邓五某、邓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一某、上官某某、蒋某某、韩某、刘一某、刘二某、王一某、杨某某、平某某、郭某某、伍某某、方某某、张二某、赵二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三某、王四某、刘三某、樊某某、邓七某、邓八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抓获经过,新安县看守所羁押证明,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邓四某主动带领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杨某某被盗车辆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邓一某、赵一某、邓二某、邓五某、邓四某、邓三某、邓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一某、赵一某、邓二某、邓五某、邓三某、邓四某、邓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一某、赵一某参与盗窃9次,价值94066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邓二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37855元;被告人邓五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33515元;被告人邓三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23235元;被告人邓四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16976元;被告人邓六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19195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一某在明知涉案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并转售给邓二某;被告人邓二某在明知涉案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二某第1、2、3场犯罪事实,被告人邓二某在庭审中予以否认,经查,被告人邓二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从第三场知道邓一某、赵一某实施盗窃,而被告人邓一某、赵一某均供述从第3场开始,邓二某知道二人乘坐其车辆实施盗窃,故指控被告人邓二某第1、2场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四某第5场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邓四某送邓一某、赵一某到渑池时,不知道二人去实施盗窃,到达渑池后,被告人邓四某发现赵一某行为举止可疑时,随即提出离开,在邓一某要求再等一会儿赵一某时,邓四某仍开车离开,其主观上缺乏和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故不宜认定被告人邓四某实施了该场盗窃事实。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一某、赵一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二某、邓五某、邓四某、邓三某、邓六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一某、赵一某、邓二某在数月内多次、流窜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五某、邓四某、邓三某、邓六某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一某、邓五某、邓三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四某、邓六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一某亲属退交被害人蒋某某被盗的摩托车、渑池县某某公司的一辆被盗摩托车及车上价值11680元的装机工具;盗窃上官某某永盛洛嘉三轮摩托车、杨某某的军绿色北翔三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一某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张一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邓三某亲属主动退赔渑池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邓四某在羁押期间主动提出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邓一某、赵一某、邓三某、邓四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五某退交违法所得700元并积极缴纳罚金,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邓五某是从犯,是帮助犯,参与盗窃的大部分财物已退还失主,退交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邓二某提出自己只是开出租车挣运费的,从第四场才知道是偷车的辩解和被告人邓四某关于自己是开出租车的只是挣运费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度以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 被告人赵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被告人邓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邓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被告人邓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邓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邓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群光 审判员 郑成伟 审判员 范方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