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上官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8日生,住渑池县化肥厂职工楼3楼。身份证号411221197102086522。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6日生,住渑池县化肥厂职工楼3楼。身份证号411221197105067358。 原告上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4日长女李某出生,现就读于郑州旅游学院,2007年11月3日次女李某某出生。被告李某某经常赌博不回家,对两个女儿及原告生活漠不关心,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具有酗酒恶习,酒后撒风,弄得四邻不安,被告具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猜忌心重,经常对原告恶语中伤并实施性虐待。2011年4月开始,被告与李某某鬼混,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有多种疾病,被告不给钱医治,夫妻难以共同生活,2014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电治疗椅、彩电、洗衣机一台,位于渑池县仰韶镇韶华村宅院一处。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李某某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至十八周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妻子的父母离婚给孩子们造成了伤害,我不想这种悲剧在我们孩子的身上重演,我觉得夫妻之间有话多数两句,没话少说两句,还在一起过着,最起码孩子们回来还有一个家。 原告上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计划生育证明;3、户籍证明。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上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99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4日生长女李某,长女现就读于郑州旅游学院,2007年11月3日生次女李某某,次女现就读于黄花小学。两人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上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领取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双方在建立了感情的基础上生育两个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为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原、被告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上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平华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李达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