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吴某某,女,1991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女,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葱葱、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联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2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属包办婚姻,婚后生育一女孩。因我无知、智能低、不识字,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遭被告嫌弃,经常对我打、骂,实施家庭暴力,使婚姻无法继续,尤其是2013年正月,家人将我劝回后,被告又打我,将我送回娘家不准我返回。现我与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不负担一切费用,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亲戚介绍认识,结婚后生一女孩赵某某,原告从小和其婶子一块生活,其婚事也是她婶子一手操办,原告只听她婶子的话。我和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求不抚养孩子也不负担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离婚计划生育证明一份,4、(2014)渑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及诉求能够成立。 被告赵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3月,经亲戚介绍认识并订婚,2009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23日(农历8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某,2011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争执、打骂,尤其是原告对被告的打骂行为不能谅解,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3月8日(农历正月二十七日),双方吵骂后,原告吴某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赵某某一直随被告赵某某生活。2014年1月10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没有和好。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吴某某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某婚前经亲戚介绍认识并结婚生育孩子,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骂而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互解互谅,化解矛盾,而继续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吴某某诉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其诉求不抚养孩子和不负担孩子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每月给付被告赵某某抚养费234元(从2014年12月起付至赵某某18周岁止,每半年付一次,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