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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国诉杨来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孙建国,男,汉族,1959年4月29日生。 被告杨来水,又名杨士俊,男,汉族,1958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栓水,男,汉族,成年。 原告孙建国诉被告杨来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孙建国,男,汉族,1959年4月29日生。
被告杨来水,又名杨士俊,男,汉族,1958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栓水,男,汉族,成年。
原告孙建国诉被告杨来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被告杨来水的委托代理人杨拴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7月份原告付给被告7000元购煤款,双方约定每吨原煤30元。原告先后拉了24吨原煤,价值720元。因被告不能继续供应原煤,此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购煤款。2008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6000元购煤款,同时出具了欠款手续,并由程文学作为中间人在欠款手续上签字。被告在2010年2月19日支付原告30元,2014年8月23日支付原告200元,现在还拖欠原告购煤款577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予以推诿,拒不支付剩余购煤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煤货款5770元整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3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是我不供应原煤,而是原告违约不来拉煤。因原告违约导致煤风刮雨淋,使我损失6000多元,原告应赔偿我经济损失。2008年打欠条时约定煤矿包了(煤矿被占用得到赔偿款后)付钱,现条件不成就,我不应该还款。该欠款不是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利息,没有依据。我家生活困难,无实际能力还款。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7月30日,原告因购买煤炭,向被告预付购煤款7000元。原告拉走部分煤炭后,被告不能继续供应。后经原告多次讨要,2008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由案外人程文学作为中间人在欠条上签字证明。后经原告催要,2010年2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30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200元,两次还款时被告均将还款情况记载在欠条上。2014年8月23日,被告并在欠条上注明“煤矿包后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购煤款5770元。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77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8月23日被告虽然在欠条上注明“煤矿包后付清”,但因煤矿可得赔偿款并非必然发生,故该约定不构成付款的条件,只是债务人对清偿债务的一种担保。在被告无法取得煤矿赔偿款偿还原告债务时,被告仍有义务以其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债务。因被告在欠款后陆续清偿债务,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原告起诉并未超期。被告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可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来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国577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来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建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 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