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崔瑜辉,女,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郭文勤,又名郭春法,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范翠苹,女,1969年9月8日生,回族。 被告赵留保,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崔瑜辉与被告郭文勤、范翠苹、赵留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文勤、范翠苹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崔瑜辉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赵留保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经被告赵留保介绍认识被告郭文勤,被告郭文勤以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24000元整,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时按月息2分付给利息。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留保作为中间人在被告郭文勤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范翠苹作为被告郭文勤的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应对被告郭文勤的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借原告的借款124000元,并判令被告自2013年4月7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该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郭文勤、范翠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7日借条一份;2、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一份。 被告郭文勤、范翠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郭文勤在原告崔瑜辉处借款1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4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郭文勤与被告范翠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文勤在原告处借款124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在卷为证,被告郭文勤与范翠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崔瑜辉诉求被告郭文勤、范翠苹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利息部分,因借条中并无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文勤、范翠苹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文勤、范翠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瑜辉借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郭文勤、范翠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 年 法 代理审判员 苏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上官利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