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张书红,女,1974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高秋霞,女,1972年5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书红与被告高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秋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高秋霞因经营服装店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用现金10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秋霞没有偿还,诉求被告高秋霞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没有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被告高秋霞书写的10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及渑池县西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李鹏、杨楠证言,证明被告高秋霞现在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高秋霞因经营服装店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用现金10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秋霞没有偿还,诉求被告高秋霞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秋霞借用原告张书红现金100000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高秋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秋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书红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秋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小伟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