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张中华,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耀,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玉良,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中华与被告姚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瑞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耀、被告姚玉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16时许,原告驾驶豫MS2259号小轿车在渑池县顺丰驾校路口自东向北行驶左转时与自南向北被告驾驶的豫MU2226号轿车相撞,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达5194元。现原告张中华诉求被告姚玉良赔偿35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是事实;2、原告称自己的车损达到5194元过高,不是事实;3、原告应当赔偿我的车损296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姚玉良驾驶证及豫MU2226号车辆行驶证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4、评估费发票两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照片一张;2、张中华驾驶证及豫MS2259号车辆行驶证一份。 根据原告、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30日16时许,原告张中华驾驶豫MS2259号小轿车在渑池县顺丰驾校路口自东向北行驶左转时与自南向北被告姚玉良驾驶的豫MU222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驾驶的豫MS2259号车辆车损为5194元。经查,被告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保险。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194元及评估费200元,共计5394元。现原告诉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损失2000元及剩余损失的一半共计36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无异议,本次事故是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损失2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中华损失共计3697元。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