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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斌与董铁红、陈万顺、程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董铁红,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 被告陈万顺,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程长兴,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董铁红、陈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董铁红,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
被告陈万顺,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程长兴,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董铁红、陈万顺、程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被告程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铁红、陈万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董铁红以董宏超的名义在我处借款10万元贩铝石,约定有利息,写有借款条,并由上述被告担保,按照约定该清利息及本金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原告多次讨要没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利息及交通费用,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程长兴口头辩称:我不是借款人,谁用的款谁还,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董铁红、陈万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董宏超由被告董铁红、陈万顺、程长兴担保向原告张东斌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董铁红偿还利息10000元,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交通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董宏超向原告张东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董铁红、陈万顺、程长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东斌要求担保人被告董铁红、陈万顺、程长兴偿还董宏超所借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但是借据对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全部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董铁红、陈万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铁红、陈万顺、程长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东斌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3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被告董铁红已支付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铁红、陈万顺、程长兴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二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