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张志良,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史超,男,1991年2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张志良与被告史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良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良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史超称有急事向我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半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没有偿还。现诉求被告史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 被告史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张志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2、借条一份。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 被告史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6日,被告史超因有事急用,经他人担保向原告张志良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史超给原告张志良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到期后原告张志良多次向被告史超讨要借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没有偿还。2014年9月23日原告张志良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史超向原告张志良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张志良要求被告史超偿还1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及其他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史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超偿还原告张志良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超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孙松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