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张鹤,男,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 地址:渑池县会盟路(图书馆一楼)。 负责人:王立新。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渑池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鹤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财险渑池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胡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鹤诉称:2014年8月13日12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王留邦驾驶的豫G23119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陕县观音堂镇下朝村农村道路上行驶时,由于避让对向车辆,将车辆停靠路边新修路面上,路面塌陷,致车辆侧翻路边,造成王建军所承包的道路公路墙损坏及本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王留邦与王建军对公路墙损坏损失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由三门峡市仲裁委员会委托三门峡市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后经三门峡市仲裁委员会调解,王留邦赔偿王建军公路墙损失294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30900元。王留邦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自行承担。仲裁受理费200元,处理费100元,共计300元,由王留邦承担。因王留邦系原告雇佣司机,所有上述费用均已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方上述损失共计40290元均应由被告方给予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因是因为避让对向车辆,应当由被避让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发生的法律费用诸如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等依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豫G2311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车辆保险单一份;4、事故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事实。第二组:1、三门峡顺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2、评估费票据15张1500元;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4、车损确认书及维修费票据各一份;5、施救费票据一份4000元、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6、仲裁费票据一份300元。以上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评估费、仲裁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3日12时30分许,王留邦驾驶原告的豫G23119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陕县观音堂镇下朝村农村道路上行驶时,由于避让对向车辆,将车辆停靠路边新修路面上,因路面塌陷,致车辆侧翻路边,造成王建军所承建的道路公路墙损坏及本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鹤电话求援两辆塔吊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用4000元,将车开至渑池县仰韶西路先锋汽车配件门市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张鹤车辆损失由财险渑池服务部进行评估,车辆总损失为5090元。张鹤的司机王留邦与王建军共同申请三门峡仲裁委员会对公路墙损坏赔偿事宜进行仲裁,由于双方对王建军公路墙损坏损失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由三门峡市仲裁委员会委托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王建军公路墙损失数额作出评估鉴定。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王建军公路墙损失为29400元,王建军缴纳评估费1500元。2014年8月29日,经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三仲调字(2014)33号调解书如下:被申请人王留邦赔偿申请人王建军公路墙损失294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30900元(此款项已付清)。被申请人王留邦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自行承担。仲裁受理费200元,处理费100元,共计300元,由被申请人王留邦承担。因王留邦系张鹤雇佣司机,所有上述费用均由张鹤支付。 另查:原告张鹤所有的豫G23119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财险渑池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7日到2015年6月26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对于财险渑池服务部主张的应当由被避让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90元,施救费4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由被告财险渑池服务部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偿。第三人王建军的公路损失经三门峡市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9400元,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明确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1500元,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诉求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费300元因保险合同有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渑池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9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990元,被告财险渑池服务部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鹤损失39990元。 二、驳回原告张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原告张鹤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晓光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