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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平与李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李双平,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书平,女,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正军,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李双平,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书平,女,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正军,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系李书平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住所地义马市珠江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石进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双平与被告李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李书平委托代理人张正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0时,被告李书平雇佣司机张博驾驶豫MJ2988号轿车,行驶至新华北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南口处时,与李双平驾驶的二轮电力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3日经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已经治疗康复出院,对赔偿问题与诸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另据查,张博驾驶的豫MJ2988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诉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90元。
被告李书平口头辩称:只要保险公司认可的,该怎么赔怎么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予以赔偿;2、诉讼费根据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10时许,张博驾驶豫MJ298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渑池县新华北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南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双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双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枕部、左侧上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周;2、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35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计1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上官玉俊护理,原告与其丈夫上官玉俊均系渑池县博运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450元,上官玉俊从事维修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350元,护理费计算为940元,误工费计算为2123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上装载有电脑主机一台,因事故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14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940元,误工费2123元,电脑主机损失1400元,共计8491.93元。
另查明,豫MJ2988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书平,张博系被告李书平的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本院认为:张博驾驶豫MJ2988号轿车与原告李双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书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双平8491.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书平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崔 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