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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树玉与宋元祥、渑池县会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朱树玉,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元祥,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渑池县会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朱树玉,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元祥,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渑池县会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六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宝宝,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魏振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树玉与被告宋元祥、渑池县会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峰、被告宋元祥、被告渑池县会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宝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树玉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宋元祥驾驶被告渑池县会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T3309号小型轿车,行至渑池县会盟转盘由东向西行使左转弯时与原告朱树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朱树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元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另查:MT33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朱树玉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元祥、被告渑池县会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朱树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163580.82元。
被告宋元祥口头辩称:我的车辆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我垫付的12050元应返还。
被告渑池县会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的车辆入有保险,在合理的前提下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7日,被告宋元祥驾驶其挂靠在被告渑池县会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MT3309号小型轿车,在渑池县会盟转盘由东向西行使左转弯时与原告朱树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朱树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元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树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树玉到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5日办理出院,长期医嘱单显示为陪护一人,陪护人为原告朱树玉之兄朱树生。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每月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一年后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朱树玉花医疗费25712.91元。2014年9月1日,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花检查费120元。原告朱树玉花交通费600元。2014年9月1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树玉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10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朱树玉左胫骨平台骨折,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限可评定为120日;朱树玉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该手术在渑池县人民医院约需费用5000元左右”,原告朱树玉花鉴定费19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朱树玉诉讼至本院。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2398.03元。被告宋元祥已付原告朱树玉11000元。
另查:原告朱树玉为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2014年3、4、5月工资分别3412.40元、3124元、3000元。原告朱树玉兄妹四人,其赡养的直系亲属有母亲李克梅,出生于1949年6月30日,自2006年一直随原告朱树玉居住生活。陪护人朱树生2014年2、3、4月工资分别4405.13元、3466.85元、3737.8元。被告宋元祥挂靠在被告渑池县会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豫MT33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再查:原告朱树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原告朱树玉住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医疗费为25832.91元,误工费为11231.7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营养费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20.80元,鉴定费为1900元,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共计161597.59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元祥驾驶其挂靠在被告渑池县会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MT330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朱树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朱树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宋元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树玉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朱树玉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即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宋元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朱树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1597.59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34032.91元,超出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032.91元,伤残造成的损失为125664.68元,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伤残赔偿限额15664.68元,上述总计超出39697.5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朱树玉39697.59元。被告宋元祥、被告渑池县会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朱树玉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朱树玉的伤残系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过高,申请对原告朱树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而作出,不是原告朱树玉个人单方委托,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伤残等级鉴定过高,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树玉各项损失159697.59元,被告宋元祥已付的11000元在执行时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宋元祥、被告渑池县会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472元,由原告朱树玉负担50元,被告宋元祥负担5422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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