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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丽与孟海波、王小霞、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李艳丽,女,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太康,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海波,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王小霞,女,1983年8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何鹏,又名郭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李艳丽,女,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太康,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海波,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王小霞,女,1983年8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何鹏,又名郭鹏,男,1980年7月11日生。
原告李艳丽与被告孟海波、王小霞、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丽委托代理人李太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海波、王小霞、何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孟海波、何鹏系同学,被告孟海波与被告王小霞系夫妻。2013年3月,被告孟海波受让了一家游戏厅,后因资金不足,于2013年6月21日分两次借原告现金65万元整,被告何鹏作为担保人,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2013年7月3日,被告孟海波再次从原告处借现金100万元整,郭鹏仍为担保人,利息为月息2分5,借期一个月。被告借款后给付利息至2013年10月底,但一直无法按约定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海波、王小霞归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5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何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孟海波、王小霞、何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21日15万元借条一份;2、2013年6月21日50万元借条一份;3、2013年7月3日100万元借条一份;4、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收到条一份,证明借款的用途。
被告孟海波、王小霞、何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渑池县民政局存档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孟海波在原告李艳丽处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被告何鹏为担保人,同年7月3日,被告孟海波又在原告李艳丽处借款1000000元,何鹏为担保人,用期一个月,上述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后被告孟海波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原告李艳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海波、王小霞归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及利息,被告何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孟海波与被告李艳丽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孟海波向原告李艳丽借款1650000元,有借条三份在卷为证,其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小霞与被告孟海波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借条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被告何鹏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约定利息超过法定利率上限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孟海波、王小霞、何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海波、王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丽借款1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何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90元,由被告孟海波、王小霞、何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 年 法
代理审判员 苏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许 建 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上官利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