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李淑珍,女,汉族,1955年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林,男,汉族,1957年2月18日生。 被告史秀云,女,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拴群,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淑珍与被告史秀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林、被告史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拴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与其丈夫杨庆伟因烟叶补偿款问题,到原告家中大吵大闹,后因言语不和,被告方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头部遭到损伤。侵权事实发生后,原告到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就诊,初步诊断为头疼、头晕。后转至三门峡康复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抑郁症和精神分裂症。前后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812.71元,出院休息15天。因被告的恶意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并因此导致其患上抑郁症和精神分裂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83.7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发生争执时撕扯,原告的头部和肢体没有受到伤害,实际上被告为受害者,因此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侵权事实发生后原告被诊断患有抑郁症和精神分裂症,事实上原告在30年前就患有该精神疾病,因此不是在原、被告产生争执时产生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病历一份;3、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收费票据一份;4、照相费票据一份;5、三门峡市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三门峡市康复医院精神科入院记录一份;7、三门峡康复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份;8、渑池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被告病历一份;3、(2014)渑民初字第1071号判决书一份。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6月23日该所对史秀云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被问及“你们(史秀云和李全林妻子李淑珍)两个是如何撕打的”,史秀云回答“她(李淑珍)用手抓我上衣,我就用手去抓她,抓到了她的脸部和身上,没有用拳头打她”。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3日11时30分左右,史秀云夫妇与李全林夫妇因烟叶补贴纠纷发生争吵,李淑珍与史秀云先发生撕打,李淑珍用手抓史秀云上衣,史秀云就用手去抓李淑珍,抓到了李淑珍的脸部和身上。后李全林拿凳子将史秀云头部打伤并将史秀云上衣划破。史秀云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诊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23日,李淑珍到渑池县中医院作CT检查,意见为颅脑螺旋扫描未见明显异常,花费检查费220元。2014年6月24日,李淑珍入住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诊疗,经诊断为头痛、头晕,未见红肿、损伤等。2014年6月25日,李淑珍家属要求转专科检查,当日办理出院手续。李淑珍在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8元。2014年6月26日,李淑珍入住三门峡市康复医院检查,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2014年7月2日,李淑珍又入住三门峡市康复医院检查,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诊断意见为抑郁症。 另查:2014年7月19日,渑池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全林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后史秀云诉至本院,要求李全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共计6400元;2014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1071号判决,判决李全林赔偿史秀云各项经济损失4967.66元。现原告李淑珍亦诉至法院。 原告受损情况为:渑池县中医院检查费220元,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医疗费458元,伤情照相费40元;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营养费为20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天为122.73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天为122.73元;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143.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史秀云因烟叶补贴纠纷与原告夫妇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处理,用手抓原告李淑珍脸部、身上,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史秀云的询问笔录等为证,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中,在渑池县中医院及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发生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到三门峡市康复医院治疗抑郁症,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秀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珍各项经济损失1143.46元; 二、驳回原告李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建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