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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转梅诉李保卫、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李转梅,女,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保卫,又名李英伟,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玲,女,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 原告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李转梅,女,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保卫,又名李英伟,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玲,女,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李转梅诉被告李保卫、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转梅、被告李保卫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卫、李玉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保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10月3日两次在我处借现金4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3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40万元从2013年10月3日起使用期半年,并约定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李玉玲为李保卫的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截至2014年9月6日,被告偿还现金24000元,以孟岭三间车库抵顶借款180000元,下欠279500元本金及违约金未付,经多次讨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
被告李保卫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口头辩称:第一、本金计算不对,第二、车库抵债以票据为准,第三、偿还现金需进一步核实,第四、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
被告李玉玲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答辩。
原告李转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16日被告所写借原告现金10万元借条一张;2、2013年10月3日被告所写借原告现金30万元借条一张;3、2013年10月3日双方所订借款合同一份,上面载明“被告因建房紧张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期半年,如果原告急需可提前要回,如果到期被告不能及时还款,担保人应无条件付清借款,逾期每天按500元支付,一直到付清为止。”被告李保卫在上面签名,被告李玉玲在担保方处签名;4、原告持有被告2014年9月6日用三个车库顶欠款18万元的收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保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10月3日两次在原告李转梅处借现金4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3日双方就该借款达成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李保卫因建房资金紧张,需向甲方李转梅借款40万元,使用期半年,如果甲方急需可提前要回,如果到期乙方不能及时还款,担保人应无条件付清借款,逾期每天按500元支付违约金,一直到付清为止。”被告李保卫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手印,被告李玉玲在担保方处签名按手印。该借款六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该借款,原告称李保卫偿还利息240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以其所建的孟岭村三间车库作价18万元抵顶借款,下欠借款22万元及违约金未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保卫借原告款40万元,被告李玉玲系该款担保人,有双方所订借款合同为证,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以其所建的孟岭村三间车库作价18万元抵顶原告借款,下欠借款22万元,被告应予偿还。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每日按500元支付违约金,违背法律有关规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适宜,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玉玲在该合同中承担的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李保卫、李玉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经多次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转梅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保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出借4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6日止,其中已付利息24000元);
三.被告李玉玲对上述一、二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3元,减半收取2746.5元由被告李保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赵年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