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杨某,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城关镇文化路1号。身份证号码:411221198403170212。 被告胡某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渑池县城关镇菜园东街22号,现住渑池县仰韶镇庄子村。身份证号码:411221197609060014。 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胡某某向我借款125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2014年9月开始每月还20000元,每月25日还款,由被告胡某某担保,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现胡某某拒不履行债务,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5000元,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协议约定每月归还20000元,原告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没有根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3日协议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保证人为被告胡某某。协议约定从2014年9月开始每月还20000元,每月25日还款,如还不了款,由担保人承担。每期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胡某某及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为胡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25000元提供担保,虽然有部分还未到期,但是原告与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胡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自己不会履行分期还款的合同义务,是预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进行约定,利息可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留锋 审 判 员 韩平华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