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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耀与赵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杨明耀,男,1959年6月5日生,汉族。 被告赵双才,男,1957年9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杨明耀与被告赵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耀到庭参加了诉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杨明耀,男,1959年6月5日生,汉族。
被告赵双才,男,1957年9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杨明耀与被告赵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双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耀诉称:我与被告是多年老朋友,因被告在果园乡办方便面厂急需资金,我帮忙为其从他人处贷款690000元,我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称获取杨村煤矿和耿村煤矿占地赔偿款后即还清我本息,并让我先为其垫付利息150000元。2014年3月24日之后,我与被告再也无法取得联系,故依法成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840000元欠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双才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杨明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9月1日赵双才380000元借条一份;2、2013年9月1日赵双才310000元借条一份;3、2014年1月29日赵双才150000元利息欠条一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2013年9月1日被告赵双才借原告380000元现金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实2013年9月1日被告赵双才借原告310000元并按月息三分五厘扣除了九月份利息的事实,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从内容上看系借款产生的利息,且有保证性质,但原告在庭审中不能说清该利息是如何计算得来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日,被告赵双才以经营方便面厂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杨明耀处借款38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遂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明耀经手现金叁拾捌万元整”;同日,被告赵双才给原告杨明耀另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明耀经手现金叁拾壹万元整,息3分5厘,9月份已扣”。借款期满后,原告杨明耀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赵双才从原告杨明耀处借取现金38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为据,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予还款,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另行给原告出具310000元借条一份,因借条上明确载明“息三分五厘,9月份已扣”,据此,可认定原告杨明耀借给被告赵双才的310000元,9月份利息为1085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10850元,实际付给被告现金为299150元,故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99150元予以返还,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赵双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双才偿还原告杨明耀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4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赵双才偿还原告杨明耀借款2991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9月1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杨明耀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杨明耀负担1608元,被告赵双才负担10592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