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樊某某,女,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遂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并于2012年下半年起诉离婚。2013年2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亦未共同生活,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2012)渑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夫妻感情不和;3、宜阳县三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无子女;4、渑池县洪阳镇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樊某某从2011年12月至今未回过该村;5、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水口村证明一份,证明樊某某从2012年10月至今在该村居住;6、洛阳市老城区玉树山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1月至今樊某某在该单位工作;7、2012年7月14日和2012年7月21日短信各一条,证明被告赵某某多次骚扰、威胁原告。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相识,同年12月27日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开始共同生活,樊某某婚前于2002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婚后两人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2011年12月,原告离开渑池县洪阳镇柳庄村赵某某家,一直未归。2012年9月12日,原告樊某某起诉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两人离婚。判决后,两人仍未和好,现原告樊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婚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伟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艺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