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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斌、上官义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金初字第70号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斌,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上官义洪,男,19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金初字第70号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斌,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上官义洪,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斌、上官义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丽及被告上官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斌于2008年6月20日在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村分理处申请贷款1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于2009年6月20日到期。担保人:上官义洪。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还款计划,但被告仍没有按计划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特向渑池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0.7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官义洪辩称:我只是担保人,李斌有还款能力,应当先由李斌还,李斌还不了时我才承担责任。因这笔借款时间较长,希望利息能少点。
被告李斌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张;2、还款计划一份。
被告李斌、被告上官义洪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0日,被告上官义洪为被告李斌担保,向渑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村信用社借款1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买房,月利率10.2‰,到期一性次偿还本息;被告上官义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斌没有按期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斌陆续偿还本金26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9日;原告将支付本息情况记载于借据。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74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另查,渑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改制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下属机构段村信用社后改制为段村分理处。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渑民金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9日冻结了被告李斌的银行存款8000元,冻结了被告上官义洪的银行存款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斌由被告上官义洪担保借原告1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李斌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本金74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上官义洪亦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2‰从201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上官义洪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李斌、被告上官义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 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