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金初字第69号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新华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治峡、来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来文,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生。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来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治峡、来丽,被告黄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智由被告黄来文担保于2012年11月14日,在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园支行申请贷款4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于2013年11月14日到期。贷款后,刘智和被告黄来文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拖欠贷款本息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来文辩称:我为刘智担保借原告钱是事实。应该先由刘智还,刘智如果有能力还就让刘智还,如果刘智没有能力还款,我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人及被告身份证明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教师资格证及工资证明一份。 被告黄来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4日,被告黄来文为刘智担保,向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园支行借款4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按月结算,月利率9‰,每月20日支付,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期间,刘智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没有支付本息。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渑民金初字第69-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2月3日冻结了被告黄来文的银行存款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来文为刘智担保借原告4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因刘智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黄来文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黄来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黄来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谢 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