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渑池县坡头乡双拥养殖场。住所地:渑池县坡头乡韶峰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国,该场负责人。 被告赵全民,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郑晓红,女,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告任利萍,女,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晓红,系第二被告。 原告渑池县坡头乡双拥养殖场(以下简称双拥养殖场)与被告赵全民、郑晓红、任利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拥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国及被告赵全民、郑晓红及任利萍的委托代理人系第二被告郑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赵全民、郑晓红从我处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3月6日,如到期不还,自愿接受每天750元的违约金,并由担保人任利萍作为担保,现还款日已经过去半年,被告及担保人仍未还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诉讼中变更为要求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全民、郑晓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欠款属实,当时借款是用于盖房,房子卖出,现在实在还不上。 被告任利萍辩称:借款已经于2014年3月6日到期,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其在2014年9月6日前未向我主张过担保责任,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一份,担保书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一、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7日被告赵全民、郑晓红夫妇由被告任利萍担保向原告双拥养殖场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如到期不还,自愿接受每天0.5%即人民币750元的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收到条一张。被告任利萍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表示愿意用自己的房产及其一切财产提供担保,并确认对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据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完成后。借款发生后,二被告赵全民、郑晓红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5分支付8个月利息共计60000元,之后款项三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诉讼中变更为要求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全民、郑晓红向原告双拥养殖场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被告任利萍自愿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利萍在借款担保书后担保人确认部分表示保证期限为借据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完成后,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其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按两年计算,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任利萍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是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的利息为5分,其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还款数额为60000元,应在三被告应承担的数额内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双方约定的利息相冲突,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全民、郑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渑池县坡头乡双拥养殖场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赵全民、郑晓红已付60000元); 二、被告任利萍承担连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渑池县坡头乡双拥养殖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全民、郑晓红、任利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