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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红军与赵建伟、陈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熊红军,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赵建伟,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陈海涛,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熊红军与被告赵建伟、陈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熊红军,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赵建伟,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陈海涛,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熊红军与被告赵建伟、陈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红军和被告陈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红军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赵建伟从我处借走人民币七万元整,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3月11日,如到期不还,自愿接受每天三百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并有担保人陈海涛作担保,现距还款日过去已经半年之久,被告赵建伟及陈海涛仍未还款,故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建伟及陈海涛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偿还利息。
被告陈海涛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熊红军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债务人赵建伟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一直在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熊红军对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熊红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建伟出具的借款借据及陈海涛出具的借款担保各一份.
被告陈海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调查,并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2日,被告赵建伟经被告陈海涛担保在原告熊红军处借现金7万元,被告赵建伟给原告熊红军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我叫赵建伟,家住渑池县英豪镇王都村,今向熊红军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每天10%人民币300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所有费用等”,被告陈海涛给原告熊红军出具借款担保一份,载明“我叫陈海涛,家住耿村矿,我自愿为赵建伟的借款金额7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到期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款项,由我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全部借款及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及一切所有费用等。借款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赵建伟偿还了2014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剩余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熊红军讨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熊红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并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熊红军以被告赵建伟下落不明为由于2014年10月20日撤回对其起诉,要求被告陈海涛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赵建伟经被告陈海涛担保在原告熊红军处借款7万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熊红军要求被告赵建伟、陈海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熊红军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应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偿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本案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还清之日,应视为约定无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据此,被告陈海涛辩称自己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熊红军撤回对原告赵建伟的起诉,要求被告陈海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红军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海涛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 群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上官利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