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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宗军、陈玉峰、上官迎光与王双才、韩麦妮、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王宗军,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陈玉峰,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 原告上官迎光,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官宇,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王宗军,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陈玉峰,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
原告上官迎光,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官宇,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双才,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韩麦妮,女,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李钢,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
原告王宗军、陈玉峰、上官迎光与被告王双才、韩麦妮、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瑞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军、陈玉峰、上官迎光委托代理人上官宇、被告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王双才、韩麦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王双才、韩麦妮做生意急需用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有李钢做担保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清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并承担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等一切费用。后王双才及担保人违约,原告屡次讨要无果,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双才、韩麦妮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钢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2012年12月19日王双才、韩麦妮到城关镇西边的担保公司贷款,第二天我到那里签的担保,借款期限记不清了,六个月后我给王双才打电话,王双才说还了20000元,一直还着。2014年担保公司的王吉祥打电话给我,说王双才找不到了,2014年4月我找到王双才交给担保公司。2014年7月王吉祥又找到我,说王双才又找不到了,我又帮王吉祥找到王双才,在渑池宾馆他们双方又协商,后来原告起诉到法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19日借条、借款条约、借款担保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9日,被告王双才、韩麦妮向原告王宗军、陈玉峰、上官迎光借款40000元用于周转资金,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5年,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不能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及违约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费用。被告李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借款人本息付清之日止。后被告王双才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现三原告诉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9月24日开始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双才、韩麦妮与原告王宗军、陈玉峰、上官迎光签订的借条及借款条约实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自2014年4月后未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返还借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双才已按照月利率4%支付了16个月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双才、韩麦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宗军、陈玉峰、上官迎光借款40000元;
二、被告李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