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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伟与丁兵兵、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王小伟,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丁兵兵,男,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高阳,女,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王小伟与被告丁兵兵、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王小伟,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丁兵兵,男,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高阳,女,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王小伟与被告丁兵兵、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耀、被告丁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名,向我借款,2013年8月6日我借给被告10万元,2013年10月1日借给被告20万元,2013年11月13日借给被告10万元,共计40万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三个月、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出具借条三张。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底,并支付本金8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不再支付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我与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32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兵兵辩称:1、我不是借款的使用人。从2013年8月6日起,我从原告处借款三笔,共计40万元,事实上是原告找我把钱放出去挣利息,我找到借钱的人后,把钱借了出去,原告是知道的。当时原告对借款人不放心才让我打的借条。从程序上说得过去,但从情理上说不过去,原告把我妻子也起诉,更是没有道理。2、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明显高于银行利率四倍,我主张利息过高部分应作为本金计算。综上,我不是借款使用人,没有偿还借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阳辩称:虽然我与丁兵兵是夫妻关系,但丁兵兵从被告处借款我并不知道,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我没有偿还义务,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小伟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13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共计40万元。
被告丁兵兵、高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丁兵兵向原告王小伟出具借条三张,写明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一个月,三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四分,原告按四分利息扣息后实际借款分别为96000元、192000元、96000元,共计384000元。2013年8月6日的借款96000元,被告丁兵兵按本金100000元利率四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6日,共支付28000元;2013年10月1日的借款192000元,被告丁兵兵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日,共支付40000元;2013年11月13日的96000元借款,被告丁兵兵支付两个月利息后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剩余本金因由被告丁兵兵使用,原告不要求支付利息,后被告丁兵兵于2014年8月再支付原告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至今未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3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丁兵兵分三次向原告王小伟出具借条,借条中写明借款共计400000元,但三次借款原告均按四分利息提前扣除利息,故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共计384000元计算。三次借款均由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丁兵兵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借款中的30000元由被告丁兵兵自己使用,故该30000元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兵兵辩称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具有还款义务,被告高阳辩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应由其偿还,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丁兵兵已付本金80000元,其应当偿还原告本金304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伟288000元(其中96000元应自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丁兵兵已付28000元;其中192000元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丁兵兵已付40000元);
二、被告丁兵兵、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伟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丁兵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