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王拴军,男,1955年7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民,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亮,又名李江亮,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 被告左小改,又名左五换,女,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王拴军与被告李红亮、左小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民、被告李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小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两被告因急需还借款,让我帮忙转借他人现金16000元,借款时两被告承诺5日内还清。我就到老乡处为两被告转借到16000元现金,当时也向人家承诺用款5天,若到期还不清,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计算利息,我也按照约定给借款人打借条一张。5日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不予还款。现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红亮口头辩称:这笔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31日欠条一份;2、贺某某证明材料及贺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红亮、左小改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王拴军借款16000元,约定5天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欠条一份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左小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亮、左小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拴军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4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小伟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史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