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肖海涛,男,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英勇,男,1974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肖海涛与被告张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涛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英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英勇到原告肖海涛处借取人民币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5月18日前)。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至付款之日起止)。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英勇为原告肖海涛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肖海涛现金玖万元整(90000),期限壹个月,到2014年5月18日前还清,如若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承担任何后果。署名欠款人“张英勇”,担保人“董成伟”。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英勇欠原告肖海涛90000元,有其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原告肖海涛要求被告张英勇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证据不足,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英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英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海涛欠款90000元(并从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英勇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崔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