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范金强,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波,男,1988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告范金强与被告董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强委托代理人杨宏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波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贾乐乐在我住处以做生意急需向我借款60000元,同时愿意承担2分利息,借款时言明我随时要随时归还,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在我给其60000元时,由贾乐乐给我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董波在贾乐乐给我的借据上签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今年2月份因我需要用钱给贾乐乐催要,贾乐乐不接电话也不再还款,无奈我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只在3月份给我2000元后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多次催要未果。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起诉前利息5200元和全部还款前利息。 被告董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9日,案外人贾乐乐向原告范金强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范金强现金6万元(陆万元)。我现有房子一套座落在北街七组北北楼西单元6楼西户,我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此房作为抵押”,该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董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董波愿为贾乐乐担保此款”。2014年3月,被告付给原告2000元后不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波为贾乐乐向原告范金强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条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借条中,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诉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波偿还原告范金强借款5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范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董波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李达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史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