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董曙光,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鹤翔,男,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陈洁,女,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王小明,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董曙光与被告李鹤翔、陈洁、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曙光与被告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鹤翔、王小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李鹤翔以经商为由,由被告王小明担保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付款后被告李鹤翔、陈洁出具借条,王小明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李鹤翔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6日,之后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还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息5000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鹤翔、王小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洁辩称:虽然借款发生在我与李鹤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未和原告董曙光见过面,更未出具借据,借条上的名字非我本人所写,我也不知道王小明担保之事。请法庭调查。自2011年起李鹤翔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也是受害人,我没有责任承担债务,请法庭支持我的意见。我与李鹤翔离婚协议上已明确说明他所欠的债务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所有债务归李鹤翔一人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1月16日借条一份。 被告陈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公证书各一份。 被告李鹤翔、王小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被告李鹤翔由被告王小明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一月一清利息。被告李鹤翔出具借条,书写借条时被告陈洁不在场,借条上“陈洁”二字原告未见被告陈洁本人亲笔书写。被告王小明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李鹤翔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6日,之后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还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息5000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借款发生时,被告陈洁与被告李鹤翔是夫妻关系,直至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鹤翔向原告董曙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是对原告债权的确认。虽然被告陈洁不承认借条上“陈洁”二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鹤翔、陈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洁辩称被告李鹤翔所欠原告董曙光款项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洁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小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是对李鹤翔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王小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认被告李鹤翔该款项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16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时间应从2014年1月17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2.5%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鹤翔、王小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鹤翔、陈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曙光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王小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案件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鹤翔、陈洁、王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