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茹绿云,又名茹六云,女,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保卫,又名李英伟,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玲,女,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茹绿云与被告李保卫、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遂成、被告李保卫委托代理人王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经我姐茹绿梅介绍,我认识了李玉玲,李称其弟李英伟开发房地产资金短缺,想借钱,我说:“我不认识他。”李玉玲说:“没事,你照姐的头。”就这样我借给他们15万元,欠条是李玉玲和李英伟打的。2014年元月份前,他们给了2万元利息。李玉玲又打电话说:“我弟想再借10万元,利息照旧,到时候你照姐的头,我这会有事下不去,我让司机去你那里拿。”就这样,我先后借给他们姐弟二人25万元。后来,我给他们要利息本钱,李英伟不接电话,李玉玲则说话很气人,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保卫辩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两笔借款都预扣了三个月利息,春节前后支付了原告2万元,未约定是利息还是本金。 被告李玉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23日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2、2014年1月23日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 被告李保卫、李玉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保卫、李玉玲在原告茹绿云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李保卫于2014年元月份前付原告茹绿云20000元利息。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保卫又在原告茹绿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李玉玲为中间人,后被告李保卫于2014年5月1日支付原告茹绿云利息20000元。2014年9月,原告茹绿云以二被告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保卫、李玉玲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保卫对此予以认可,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但被告李玉玲在借条上为中间人,故被告李玉玲依法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李玉玲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庭审中否认2014年元月前被告李保卫已支付利息20000元系诉状中的笔误的意见,因原告诉状中的关于该部分的事实书写清楚,应当视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且被告李保卫也认可已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玉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卫、李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茹绿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保卫已支付利息20000元); 二、被告李保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茹绿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保卫已支付利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茹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保卫负担1800元、被告李玉玲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