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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艳红诉被告陈红均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常艳红,女,汉族,1971年1月3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红均,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常艳红,女,汉族,1971年1月3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红均,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常艳红因与被告陈红均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被告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艳红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8月份相识,2010年11月23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红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常艳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卷宗材料1份(9页),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保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4、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陈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诉状中称夫妻感情破裂不真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1、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于本院卷宗,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8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11月23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有一子,名宋昕哲。被告婚前有一女,名陈萌营。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12年10月11日撤诉。2013年7月份,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于2013年9月3日撤诉。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9月份和2014年8月18日两次殴打原告,并向110报警。被告认可于2014年8月份曾殴打原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丁庄社区174号房屋一套(12间)。被告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许昌县尚集镇沈村陈门房屋一套(8间)。原告称婚后有债务:借原告姐姐常艳君54000元,借常玉安20000元,借原告父亲常广田5000元。被告认可借常玉安20000元,对其余债务不知道。诉讼中,原告书面放弃共同财产位于许昌县尚集镇沈村陈门房屋一套(8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姻不长时间里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许昌县尚集镇沈村陈门房屋一套(8间),因原告在诉讼中书面放弃该财产,故该财产归被告陈红均所有。原告称有共同债务79000元,被告仅认可借常玉安20000元,对该笔债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余债务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部分债务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艳红和被告陈红均的婚姻关系;
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许昌县尚集镇沈村陈门房屋一套(8间)归被告陈红均所有;
三、婚后共同债务借常玉安20000元,原告常艳红和被告陈红均各承担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艳红和被告陈红均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