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荣红仙诉被告刘清磊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荣红仙,女,汉族,1972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清磊,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生,住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荣红仙,女,汉族,1972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清磊,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荣红仙因与被告刘清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伟华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红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刘清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红仙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9月份生育一女,名刘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刘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清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7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名刘佳,现在许昌二高上学。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购房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及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红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荣红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科
第2页
第1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