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93号 原告:李燕杰,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怀珠,男,汉族,1952年8月1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李燕杰诉被告王怀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杰的委托代理人胡延辉,被告王怀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杰诉称: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王怀珠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许昌市延安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与原告李燕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燕杰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认定,被告王怀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燕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80元、住院伙食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239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8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共计3579元,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为25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怀珠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的费用被告不应当赔偿。双方碰撞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被告被抬上车,原告没有上车去医院,如果跟被告一起去医院,费用被告愿意承担,但原告没有跟被告去医院,伤情的发生无法确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主次责任,原告车辆受损;3、医院病历及票据十页,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4、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误工10天,误工费800元;5、拖车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施救费100元;6、修车费收据一张,证明车损280元;7、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交通费用100元。 被告王怀珠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怀珠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不对。对第3、4、6、7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交警部门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经本院核实,病历中明确显示损伤外部原因为机动车碰撞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仅有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工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酌定为5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王怀珠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许昌市延安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与原告李燕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燕杰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怀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燕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3月18日入院至2014年3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980元,,原告住院共计3天。原告被诊断为:多处挫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84元(22398.03元÷365天×3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诊断证明中也未显示需要人员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费用28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77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怀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损失的70%即1901.8元(277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怀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燕杰各项损失共计1901.8.8元; 驳回原告李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燕杰负担12元,由被告王怀珠负担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人民陪审员 宋焕枝 人民陪审员 孙二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