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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彬峰诉被告董湘军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王彬峰,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湘军,女,汉族,1979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王彬峰,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湘军,女,汉族,1979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彬峰因与被告董湘军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被告董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彬峰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5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名王钦赛妮。双方婚前感情尚可,2012年后被告常怀疑原告有问题,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王钦赛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湘军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8月11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名王钦赛妮,现在许昌市光明路小学上学。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及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彬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彬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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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