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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亚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涛,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涛,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文,男,汉族,1957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亚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芳、黄文涛,被上诉人王亚文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王亚文经营的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与国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国基公司租赁王亚文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用于家天下1号楼工程施工。钢管租赁单价为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套0.007元,顶丝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套0.05元,在供货时按实际数量及天数计算。国基公司在办租赁手续时,应出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指派本单位员工连胜福、郑祥、马小松前往王亚文处领取租赁物资。租费从出库之日到入库验收完毕止,按日历天数计算。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到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核对清单签字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默认。不按期结算租金的,按每天应交租金的2%作为违约金。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按照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套28元,螺丝每套0.6元,丢失物资的租金截止到国基公司的赔偿金到账上为止,租赁物资需要维修的将收取扣件维修费每套0.15元,顶丝每套0.5元。2009年5月15日、2010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两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调整部分租赁物单价。合同签订后,王亚文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国基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2012年8月1日至今拖欠租金81251.91元未付,另有租赁物钢管996.8米,扣件16220个,顶丝527套未还。故王亚文诉至该院。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国基公司将违约金变更为26800元。
王亚文请求判令:1、国基公司支付租金89403元及违约金26800
元;2、解除王亚文、国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3;判令国基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996.8米,扣件16220套,底座527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王亚文租赁物损失,钢管24920元,扣件97320元,底座14756元;以上共计276399.82元;4、诉讼费用由国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亚文经营的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与国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亚文履行义务后,国基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因此王亚文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王亚文诉讼请求计算有误,该院支持81251.91元。王亚文要求国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国基公司认为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因王亚文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王亚文主张的违约金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81251.9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租赁物损失若不能返还,则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其中钢管996.8米,每米按25元计算,计款24920元;扣件16220个,每个按6元计算,计款97320元;顶丝527套,每套按28元计算,计款14756元。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亚文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亚文租金81251.91元,并支付以81251.9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三、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亚文的租赁物钢管996.8米,扣件16220个,顶丝527套,若不能返还则赔偿王亚文租赁物损失,钢管24920元,扣件97320元,顶丝14756元;四、驳回王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6元减半收取2723元,王亚文负担309元,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4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国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底座价值1475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08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是顶丝的价值为每套28元,而现在王亚文诉求的是底座损失为527个,按每个28元计算,价值是14756元,双方未对底座的价值进行约定。王亚文诉求的底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在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判决国基公司承担底座价值14756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扣除底座的价值,诉讼费用由王亚文承担。
被上诉人王亚文答辩称:1.从《中国建材租赁网》查询相关名称,底座和顶丝同属建筑丝杠类,理论和实践中,名称可以互换,且系同一种产品。2.双方在合同、出库单、入库单中均认可租赁物中含有顶丝,且数量经审理也无异议。另原审法院在(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郑民三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均按底座进行了结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亚文经营的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与国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王亚文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因国基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国基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是顶丝的价值为每套28元,而王亚文诉求的是底座损失为527个,按每个28元计算,价值是14756元,双方未对底座的价值进行约定,一审认定底座价值1475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亚文诉求的底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改判扣除底座的价值。对此,王亚文答辩称:1.从《中国建材租赁网》查询相关名称,底座和顶丝同属建筑丝杠类,理论和实践中,名称可以互换,且系同一种产品;2.双方在合同、出库单、入库单中均认可租赁物中含有顶丝,且数量经审理也无异议;3、原审法院在(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郑民三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均按底座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对顶丝损坏、丢失赔偿的标准是按照每套28元计算,在双方合同、出库单、入库单中均认可租赁物中含有顶丝,且对数量也无异议。至于底座和顶丝是否同属名称可以互换的同一种产品,现王亚文对此已作出了有理有据的解释,而国基公司虽对王亚文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王亚文的答辩理由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国基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