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娟,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莲,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亚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枝,女,1945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萌,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徐丽娟因与被上诉人周爱莲、赵桂枝、张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周爱莲的委托代理人张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桂枝、张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徐丽娟向张兰生出具内容为“今借张兰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徐丽娟”的借条一份。同日,张兰生通过银行向徐丽娟转款19.6万元。 另查,张兰生、徐丽娟之间存在张兰生于2011年3月1日通过交通银行向徐丽娟转款19.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周爱莲与张兰生系夫妻关系,赵桂枝系张兰生之母,张萌系张兰生之女。张兰生于2011年7月22日因病死亡。 诉讼中,周爱莲、徐丽娟对徐丽娟是否还款发生争议。对此,徐丽娟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调取张兰生在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的有关转款凭证以及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的收款人为张兰生的三笔还款原始记录。 经证人赵中于到庭作证称其帮徐丽娟存过一笔钱转给一个姓张的,数额大概就是五万元,但证人称其和徐丽娟系搞房屋中介的同行,其对“向银行存的5万元是自己的垫付的钱还是徐丽娟转交的和卡号是徐丽娟通过什么方式给的”记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周爱莲不认可证人证言。 经徐丽娟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张兰生于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8月15日的工商银行存取款明细,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交通银行存取款明细,调取了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的收款人为张兰生的金额各为5万元、10万元的存款凭条二份(徐丽娟要求调取另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存款的原始记录,因银行原因无法调取),徐丽娟认为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的收款人为张兰生的存款凭条二份,其中一份金额为5万元,代理人姓名为赵中于,一份金额为10万元,代理人姓名为徐丽娟,和另一份金额为5万元,均系徐丽娟向张兰生所还款项。经庭审质证,周爱莲不予认可。 经查,上述银行存款凭条中,其中一份存款凭条的金额为5万元,代理人姓名为赵中于,一份存款凭条的金额为10万元,代理人姓名为徐丽娟。关于代理人姓名为赵中于、金额为5万元的存款凭条,因证人赵中于当庭作证时无法说明其代徐丽娟归还款项的来源、还款卡号的来源等关键性问题,无法排除其与张兰生之间亦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故其证言和原审法院调取的代理人姓名为赵中于、金额5万元的存款凭条,不能证明系徐丽娟所还款项,对此亦不具有证明力。关于代理人姓名为徐丽娟、金额10万元的存款凭条,存取款人及金额明确,原审法院认定为徐丽娟所还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徐丽娟虽向张兰生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但张兰生实际通过银行向徐丽娟转款为19.6万元,故徐丽娟借款金额应为19.6万元。徐丽娟称款项已还,但经查仅有10万元明确为徐丽娟于2011年4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所还,徐丽娟辩称赵中于2011年4月1日代其通过银行汇款所还5万元,但赵中于证言内容不明确,原审法院无法排除其与张兰生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亦无法核实赵中于所付款的具体细节;另徐丽娟称2011年4月1日还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还款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在民间借贷关系形成、消灭过程中,借款人收到借款后,一般会按照双方约定或对方要求通过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方式予以证明;借款人还款时,为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会谨慎注意,相应地要求对方出具书面收据或收回借条,或者妥善保管通过特定方式(如通过银行汇款)可以证明还款的书面依据(如银行汇款凭条等),以便有效核查、核对。因本案所涉借款金额较大,张兰生与徐丽娟也仅系商事关系,从常理上讲,徐丽娟应尽到谨慎注意或妥善保管义务,但徐丽娟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谨慎注意或妥善保管义务,故其辩称已偿还全部借款的意见,除10万元经原审法院调取有关证据可以证明以外,其余不予采信。关于周爱莲要求徐丽娟承担利息的诉求,因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时约定了利息标准,故其要求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起诉日之后的利息,系周爱莲已明确向徐丽娟主张权利要求偿还,故予以支持,徐丽娟应当支付此后未还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赵桂枝、张萌与周爱莲均系张兰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有权共同继承张兰生生前所遗留的债权。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徐丽娟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爱莲、赵桂枝、张萌偿还借款9.6万元;并支付该借款9.6万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该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周爱莲、赵桂枝、张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周爱莲、赵桂枝、张萌负担2200元,徐丽娟负担2100元。 宣判后,徐丽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借款已全部还清,有交通银行2011年4月1日同一天,分三批还款5万、10万、5万的还款记录为凭。一审法院以证言内容不明确为由否定证人证言是错误的。周爱莲对张兰生的债权债务往来并不清楚,仅凭一张借据就主张全部债权,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也无法确定。请求: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爱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爱莲承担。 被上诉人周爱莲答辩称:1、周爱莲主张的借款不但有借条还有转款凭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2、赵中于向张兰生的汇款不能证明是代替徐丽娟向张兰生还款,张兰生已经去世,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3、张兰生的法定继承人就是周爱莲、赵桂枝、张萌,不管继承人有多少,是否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来都不影响本案。 被上诉人赵桂枝、张萌未到庭发表或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徐丽娟提交“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1日上午9点41分44秒赵中于代徐丽娟向张兰生转账5万元,与徐丽娟在同一天偿还张兰生10万元在同一地点,相差十几分钟。周爱莲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赵中于代替徐丽娟向张兰生还款,赵中于一审已经出庭,但是他没有谈及这份证据,没有说代徐丽娟向张兰生还了两笔款,因为三人都是做生意的不能排除有生意往来。徐丽娟在二审中再次申请证人赵中于出庭作证,但直至庭审结束证人一直未到庭。 2、二审庭审中,徐丽娟提交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和转账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1日张兰生通过交通银行转给徐丽娟19.6万元的借款,徐丽娟在2011年4月17日通过交行转账还了19.75万元,这笔借款已经清了。周爱莲质证称对这笔还款认可,一审中徐丽娟称本案的借款已经还过了,我们才出示了2011年3月1日还有一笔借款。 3、经法庭询问,徐丽娟的代理人称徐丽娟和赵中于都是在泰隆大厦703做房产中介。对于为何让赵中于在同一天还了两次5万,并且一次是现金存款、一次是转账,其称本来让赵中于代还一笔5万元,后来又让他代还5万元,对于两笔还款方式不同的问题,代理人称由于未在场,无法解释。对于为何没收回借条的问题,其回答因为双方都很忙,且都是转账,早一天要晚一天要没有区别。 本院认为:2011年1月6日,徐丽娟向张兰生出具借条一张,张兰生通过银行转账向徐丽娟支付了19.6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张兰生已经死亡,徐丽娟应向张兰生的法定继承人周爱莲、赵桂枝、张萌清偿上述借款。徐丽娟上诉称2011年4月1日其自己偿还张兰生10万元,同一天由赵中于代替徐丽娟分两次向张兰生偿还了1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从徐丽娟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4月1日赵中于在交通银行郑州建设中路支行分别于9点41分向张兰生银行卡转账5万元、11点18分现金存入张兰生银行卡5万元,徐丽娟自己则是在同一天9点58分在同一家银行现金存入张兰生银行卡10万元。由于徐丽娟自认其和赵中于在同一地点办公,对于当天为何二人分别去办理还款以及还款的方式等具体问题,徐丽娟未能给出相对合理的解释。而赵中于在一审出庭时的证言内容不明确,二审中也未出庭,由于张兰生已经死亡,无法排除其与赵中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且借条仍然由张兰生的法定继承人持有。故由于徐丽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徐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