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爱玲,女,汉族,1957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岩岩,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东省,男,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卞爱玲因与被上诉人吕东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伟、褚岩岩,被上诉人吕东省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吕东省向卞爱玲出具《借据》,内容显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此据,¥100000.00,借款用途及说明:现金自用,月息贰分计息(叁个月)。”2008年3月15日,吕东省向卞爱玲出具《借据》,内容显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据,¥200000.00,借款用途及说明:从即日起计息。担保人:张惠、史连法。”该借据背面注明内容“其中有拾万是(2008.5.20)计息,(按贰分计息)”。2013年2月9日,吕东省通过史连法向卞爱玲交付现金30万元,卞爱玲出具收到条,内容显示“吕东省还借款30万元,叁拾万元(经史连法手),(2007年3月20日壹拾万元、2013年3月15日贰拾万元)”。双方均认可该叁拾万元是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卞爱玲于2013年曾向该院对吕东省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吕东省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未支付利息13000元,并陈述吕东省已支付利息38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卞爱玲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利息287200元,因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诉讼请求矛盾,向该院提出撤诉。 吕东省提交史连法出具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吕东省通过史连法向卞爱玲还款30万元,卞爱玲称与吕东省之间的借款已全部结清。 卞爱玲于2014年1月23日再次将吕东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吕东省支付未付利息287200元,并由吕东省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卞爱玲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07年3月20日、2008年3月15日两份《借据》予以证明,吕东省对借款的事实亦认可,该院对卞爱玲与吕东省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利息是否已支付完毕。吕东省针对其已支付完毕全部利息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卞爱玲于2013年6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的诉状,该诉状中陈述“直到2013年2月9日,吕东省先后共支付卞爱玲利息叁拾捌万五千元,到2013年6月20日至今吕东省应向卞爱玲支付本金利息计陆拾玖万捌千元,吕东省仍下欠本金叁拾万及利息壹万叁千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卞爱玲在两次诉讼过程中对是否欠付利息的陈述不一致,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第一次诉讼中所陈述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且结合史连法出具的关于卞爱玲称其与吕东省之间的借款已全部结清的证言以及卞爱玲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的收到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的《收到条》,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并根据日常交易习惯规则,该院综合认定,在卞爱玲与出具收到借款本金30万元的《收到条》时,其与吕东省之间的借款已全部结清,故此,卞爱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卞爱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卞爱玲负担。 宣判后,卞爱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卞爱玲起诉要求吕东省支付借款利息,但是一审法院却将焦点总结为“借款利息是否已支付完毕”,且一审法院在开庭期间也并未对涉案借款利息具体金额、计算方式及被上诉人如何支付予以审理查明,直接驳回了卞爱玲的请求是严重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片面的引用卞爱玲第一次起诉时的起诉状,以其记载已支付利息为为由,武断认定卞爱玲属自认行为是错误的。且卞爱玲在一审中已经举出证据证明吕东省支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吕东省也已认可,这就足以证明吕东省只支付了本金,未支付利息的事实。三、原审法院认可担保人的证言是错误的,不公平的。原审证人为本案争议借款纠纷的担保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担保人提供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四、原审法院依据交易习惯认定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依据的交易习惯没有任何事实及依据支持,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卞爱玲与吕东省之间的借款还款事项都出具有书面字据,但吕东省却未提交支付利息的任何书面证据,可见吕东省并未全部支付借款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卞爱玲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东省答辩称:吕东省借的钱经过史连发的手已经偿还了,利息在还本金的时候已经支付完了,不存在欠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卞爱玲与吕东省均认可吕东省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是否全部支付完毕陈述不一致。卞爱玲陈述称,利息已经偿还了85000元,每次都给吕东省打有收到条,记得清楚的几笔分别是:2009年1月25日还息1万元;2009年7月22日还息3万元;2009年9月22日还息3万元;其他的记得不太准确了。吕东省陈述称,利息按月都支付完毕了,具体的数额和时间说不清,反正都付完了,支付利息时卞爱玲没有打条。 本院认为:吕东省分三笔向卞爱玲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受法律保护,卞爱玲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吕东省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3年2月9日三笔借款利息额计算如下:1、2007年3月20日借款10万元,计息期限为5年10个月零20天,利息额=10万元×2%×12个月×5年+10万元×2%×10个月+10万元×2%÷30天×20天=141333.33元;2、2008年3月15日借款10万元,计息期限为4年10个月零25天,利息额=10万元×2%×12个月×4年+10万元×2%×10个月+10万元×2%÷30天×25天=117666.67元;3、2008年5月20日借款10万元,计息期限为4年8个月零20天,利息额=10万元×2%×12个月×4年+10万元×2%×8个月+10万元×2%÷30天×20天=113333.33元。以上三笔利息合计为:141333.33元+117666.67元+113333.33元=372333.33元。 卞爱玲和吕东省对于已经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均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吕东省是否全部支付了借款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双方交易的惯例来看,借款和还款当事人均出具了书面字据,吕东省称已经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卞爱玲对此不认可,吕东省应提交偿还借款利息的相应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在一审及二审程序中,吕东省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利息的时间和数额,故吕东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卞爱玲认可已经收到利息款85000元,属于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卞爱玲于2013年6月和2014年1月两次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吕东省支付本金及未归还的利息,后发现诉讼请求不妥后撤诉;第二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吕东省支付未归还的利息。尽管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但在两次诉讼的起诉状中卞爱玲均确认同一个事实,即卞爱玲向吕东省出借了30万元本金,吕东省已经归还385000元。至于已归还的385000元是全部利息还是本金加部分利息,属于原审原告卞爱玲对还款性质的主观认知,正是基于这种主观认知的变化才导致了本案两次诉讼,这种主观认知不属于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或否认,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审程序中,证人史连法曾作证称:“听卞爱玲说与吕东省之间的借款已全部结清,以后谁也不欠谁的了。”因史连法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以卞爱玲两次诉讼中陈述不一致为由并结合史连法的证言认定吕东省已归还全部借款利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吕东省应当向卞爱玲支付借款利息总额为372333.33元,减去卞爱玲自认吕东省已支付的利息85000元,吕东省还应当向卞爱玲支付利息287333.33元,卞爱玲向原审法院诉请未支付的利息28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 二、吕东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卞爱玲利息款28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吕东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5608元,由吕东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