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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海旺与被上诉人张小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旺,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子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菊,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旺,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子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菊,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海旺因与被上诉人张小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旺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喜,被上诉人张小菊的委托代理人张育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海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27日,刘海旺与张小菊达成买卖钨合金的口头协议,以每公斤2000元的价格将二百公斤钨合金卖给张小菊,张小菊于2012年前往刘海旺处提货,刘海旺将两桶钨合金(每桶一百公斤)交付张小菊,张小菊将两桶钨合金(价值四十万)拉走,并称资金紧张,等几天付款,并给刘海旺出具收条一份。张小菊收到货物后迟迟不付款给刘海旺,经刘海旺多次催要,张小菊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海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小菊立即支付刘海旺货款400000元及利息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刘海旺要求张小菊支付货款400000元及利息5000元,但未提供双方之间2012年7月27日就钨合金买卖达成协议的证据,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刘海旺、张小菊就钨合金买卖有达成合意的事实,故刘海旺的起诉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刘海旺认为张小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海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全部退还刘海旺。
宣判后,刘海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错误裁定。2012年7月27日,张小菊从刘海旺处购买钨合金两桶,打的有收货凭证,庭审中张小菊也承认收到刘海旺交付的两桶钨合金,虽然张小菊一再否认是买卖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案事实就是一买一卖。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买卖纠纷,张小菊不认可双方是买卖关系,如果法院审理中也认为本案不是买卖纠纷,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名,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履行该工作程序,违反了法律程序。另外本案如果刘海旺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关系成立,法院应当从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程序上驳回起诉。二审庭审中,刘海旺又补充上诉理由称,刘海旺是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一审案卷里面没有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的相关材料,二七区法院将本案作为新收案件进行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小菊答辩称,刘海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海旺与张小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刘海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张小菊是从二七区法院接到的开庭通知,也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没有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除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张小菊的住所地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2004年6月13日刘海旺就本案诉讼向原审法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7375元,原审法院于2004年7月29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刘海旺未对此提出异议。2、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刘海旺是否考虑变更诉讼请求,向张小菊主张返还原物。刘海旺回答称,不变更。
本院认为,刘海旺诉称与张小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根据刘海旺的举证,其证据显示为收条,且证据内容不符合买卖的法律要件,无法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故刘海旺的起诉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刘海旺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刘海旺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违法的观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反,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海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