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国保,男,汉族,1961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纠彩红、石景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洁,女,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代国保因与被上诉人孙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国保的委托代理人纠彩红,被上诉人孙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孙洁开始雇佣代国保为其彩票站卖彩票。2014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代国保承认欠孙洁26600元,并于同日在孙洁写有“截止2014.2.15欠26600(贰万陆仟陆佰元整)”的纸条上签名。签名后,孙洁在纸条头部添加“欠条”二字,在尾部添加“2014.2.15”。庭审中,代国保提交案外人葛强和崔香斌出具的欠条两份,以证明二人欠孙洁款项共计22076元的事实。但孙洁陈述案外人葛强和崔香斌向代国保出具欠条时未经孙洁同意。孙洁请求判令代国保立即偿还26600元的债务,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洁、代国保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双方履行劳务合同的过程中,经双方结算,代国保欠孙洁26600元,对此债务,代国保应当清偿,代国保清偿后,可据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向葛强和崔香斌另行主张债权。代国保辩称,其不欠孙洁钱,因为彩民给孙洁打的有条,其没有给代国保打欠条,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代国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洁26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代国保负担。 上诉人代国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代国保在孙洁处工作,其与葛强和崔香斌之间就两个人欠彩票站钱款而打的条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孙洁主张权利的证据是账目的盘点而不是债务的结算。且当时在写条的时候是没有明确写明是欠条,而是事后孙洁在代国保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添加上去。二、一审程序错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葛强和崔香斌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一审没有追加葛强和崔香斌作为本案的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是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洁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洁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代国保自2010年在孙洁的店销售彩票,孙洁就已经告诉代国保彩票销售时小本生意,概不赊账。但是代国保不按作息时间导致销售彩票业绩不佳,因此双方在2014年2月份进行了清算。经过清算,双方出具了欠条一张。代国保所述的不是事实。二、代国保将款挪为己用,还虚构出葛强及崔香斌为债务人来逃避债务,且孙洁不认识葛强和崔香斌,这两个人与代国保之间的行为与孙洁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孙洁雇佣代国保为其销售彩票,后经双方结算,代国保欠孙洁26600元,代国保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代国保应当向孙洁清偿该债务。关于代国保上诉称其打条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以及其称葛强和崔香斌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的主张。因孙洁与代国保结算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代国保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事实及法律上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代国保清偿债务后,可据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向葛强和崔香斌另行主张债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代国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