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伟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彬,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牟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被上诉人李伟彬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李彦彦就其名下的豫A0QE00传祺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按中国人保郑州支公司要求缴纳了保险费,中国人保郑州支公司签发二份保险单。其中商业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135630元;所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分别为135630元、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5日。2014年5月18日14时,李彦彦允许的驾驶员李伟彬驾驶该车在中牟县贸易区金碧辉煌KTV院内倒车时因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致使车辆后部受损、金碧辉煌KTV的玻璃幕墙受损。经调查,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李伟彬赔偿受害方李丹修房费用30000元;李伟彬车损自理。双方签署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李伟彬将事故车辆送至河南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6000元。
另查明,李伟彬于事故当场向中国人保郑州支公司报案,中国人保郑州支公司委托的北京大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派公估师马可、梁军伟进行现场查勘,出具《公估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实际损失RMB5044元(残值已扣),残值为146元。后双方因理赔金额产生纠纷,李伟彬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后,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损失和第三者财产损失,分别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被保险人李伟彬支出车辆维修费6000元,涉案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第三者李丹的财产损失30000元已确认,且李伟彬已对该损失进行赔偿。上述损失额未超出保险金额,中国人保郑州支公司作为承担有偿保障义务的专业保险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依合同约定按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足额支付保险金。故李伟彬要求中国人保郑州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中国人保郑州支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李伟彬关于支付该保险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伟彬保险金三万六千元;二、驳回李伟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元,减半收取三百五十元,由中国人保郑州支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元。
宣判后,中国人保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牟县交警大队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的鉴定并未通知上诉人,鉴定程序明显违法。后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了鉴定,两次鉴定结果悬殊,据此,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并未采纳,并依据有异议的鉴定结论草率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依据保险合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伟彬答辩称:鉴定程序合法,在发生事故时答辩人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参与了事故处理的过程,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是有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彦彦就其名下豫A0QE00传祺轿车在中国人保郑州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损失和第三者财产损失,李伟彬支出的车辆维修费6000元和第三者李丹的财产损失30000元均未超出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足额支付被保险人保险金。涉案事故已经中牟县交警大队处理,中牟县交警大队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第三者李丹的房屋损失评估,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因此,对于上诉人中国人保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